房地產公司轉讓在建項目如何扣除土地價格
[指南]:財稅[2016] 36號文件解決了增值稅改革后房地產企業取得政府拍賣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即使用土地成本的增值稅處理方法。抵消銷售。但是,房地產公司整體上出售在建的未完成項目,土地成本又如何呢?
財稅[2016] 36號文件解決了增值稅改革后房地產企業取得政府拍賣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即用土地成本抵銷銷售的增值稅處理方法。但是,當房地產公司整體出售在建未完工項目時,如何計算土地成本扣除額?我認為,無論納稅人是銷售完工產品還是在建工程,只要實現了法定的增值額,所得進項稅額應為“允許所有抵扣或扣減”。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開展營業稅改增值稅試點工作的通知》(財稅[2016] 36號)附件2“關于營業稅事項的規定”。 《營業稅改增值稅試點方案》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一般納稅人出售其已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選擇簡單稅法計算的舊房地產項目除外),扣除土地出讓時支付給政府部門的土地價格為總價格和取得的非價格支出。該規定解決了增值稅改革后房地產企業取得政府拍賣土地增值稅的問題。
為什么《財稅[2016] 36號》對此作了規定?這是因為我國目前增值稅的一般計算方法是采用成本扣除法消除雙重征稅。但是,土地是房地產公司的主要成本項目之一,歸國家所有,而國家不是增值稅納稅人。因此,根據現行增值稅規定,不能抵扣國有土地出讓金的進項稅額。因此,針對這種情況,財稅[2016] 36號采用增值稅法從銷售中扣除土地成本,實際上是對土地進項稅額扣除的一種靈活處理。
那么,土地扣除處理方法的出現能否完全解決房地產行業增值稅核算中的問題?例如,假設特殊情況,房地產公司由于各種原因無法正常發展,并且整個在建項目尚未完成,該如何處理出售和轉讓土地成本的增值稅?增值稅改革后的稅收政策尚不明確,難免會出現稅收企業糾紛。
那么,房地產開發公司如何將在建項目的土地成本轉為銷售額?具體的治療方法是什么?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財稅[2016] 36號,根據該文件的規定,對銷售自行開發房地產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一般納稅人適用計稅的計稅方法,從取得的價款中扣除與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相對應的地價。余額計算后,銷售額。計算銷售額的公式如下:
銷售=(所有價格和額外價格支出-本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格)÷(1 + 11%)(注:當前稅率為10%)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2016年第18號文件第5條,關于如何計算當期的地價允許扣除額,明確規定:本期=(本期出售的房地產項目的建筑面積÷該房地產項目可以作為待售建筑面積)×支付的土地價格。
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18號公告是根據房地產公司正常發展情況制定的規定。對于異常情況下的商業模式,如房地產公司整體上出售在建未完工項目,在法規中沒有出現“當期出售房地產項目建筑面積”的情況。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計算土地成本扣除額?
有意見認為,2016年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18號規定,當期允許的土地價格為當期出售房地產項目建筑面積與可售面積之比。房地產項目的建筑面積乘以支付的地價。在建項目的整體對外銷售不存在“房地產項目建筑面積的當期銷售”,該銷售為在建項目,不是指定土地價格扣除的目標。因此,在建項目的銷售不能扣除。降低土地價格。
作者認為這種觀點被誤解了。房地產企業的正常經營模式主要分為三個環節:“土地購置,開發(建設),銷售發達產品”。其中,“征地”和“開發(建設)”是房地產企業發展的環節,也是獲取進項稅的環節。在開發(建設)項目之后,最終形成了可以出售的開發產品。該開發產品是在進項稅輸入結束后反映增值稅的法定附加值的鏈接。法定附加值是在銷售開發產品時實現的。但是,在企業的開發過程中,由于運營或市場的需求,很可能不是最終開發產品的銷售,而是在建中端項目的銷售。業務模式的這種變化并沒有導致增值稅的損失,但是增值額的實現點從碼頭的開發轉移到了在建項目,而不會影響增值額的實現。添加量。因此,沒有人懷疑進項稅是否可以扣除。同樣,土地成本作為進項稅的一種替代處理方法,應從銷售中扣除,不應區別對待,也不能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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