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稅務稽查機構對某福利企業進行檢查。企業招用殘疾人,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其符合增值稅優惠條件,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但檢查中發現企業不符合要求,要求其補繳已退增值稅。追回不享受優惠的已退稅款時是否應該加滯納金?
納稅人認為,追繳退稅款不應加收滯納金。理由:一、征收后立即退還增值稅的企業的退稅款已按規定征收入庫,不存在欠稅,只需補稅即可追回退稅款。第二,企業是否符合退稅條件?是否退稅或應退稅多少,由主管稅務機關決定。如果多退了稅,其主要責任在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由于稅務機關的責任,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三年內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不收滯納金追回稅務機關多退的稅款是否正確?我結合目前的情況如下:
1.《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從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增值稅(VAT)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政策將征收的部分或全部稅款退還給特定行業或企業的納稅人的稅收優惠,其本質是一種特殊的減免稅方式。因此,當企業有不允許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的項目時,必須收回當期已退的增值稅。《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從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可見,企業納稅和收取滯納金是有明確依據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鑒于福利企業增值稅是先征后退,在稅務檢查中未收回退稅款時,在稅款正常入庫退庫之前,不存在逾期未繳稅款,自然不會產生滯納金,但從收到退回稅款之日起,就會出現因未繳稅款而導致的逾期未繳稅款。在這一點上,滯納金的起算時間符合稅收滯納金的立法目的,即滯納金是基于對納稅人占用國家稅收的一種補償。因此,在稅務檢查中發現,對于征收后立即退還增值稅的企業,其未退稅款必須追回,同時要加收滯納金。但滯納金的起止時間是從退稅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
2.多退稅是稅務部門的責任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進一步明確了什么是稅務機關的責任:“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行政法規不當或者違法執法”。這一規定包含兩層意思:一是適用,行政法規不當;二是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違法。所謂適用不當,是指稅務機關在適用稅收行政法規時,將本規定適用于應當適用的規定,或者雖適用本規定,但適用時發生,導致納稅人少繳稅款。所謂違法執法行為,是指稅務機關執法不規范,在執法程序、執法權限和執法主體上均有發生,甚至導致無效執法的行為。特殊情況下,稅務機關少征了稅款,會影響少征稅款的征收。對此,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有明確證據證明稅務機關對少征稅款負有責任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才能按規定征收,不得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認為是稅務機關的責任造成少繳稅款的,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承擔舉證責任。
企業享受按需增值稅優惠,必須滿足申請退稅的條件。無論是否符合規定,納稅人首次申請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時,應親自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并按要求提交相應資料。納稅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稅務機關對減免稅進行備案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資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的真實申報責任。也就是說,不能因為納稅人提供了虛假信息,就把退稅額過高歸咎于主管稅務機關。對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納稅人,或以欺騙手段取得減免稅,且未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享受減免稅條件變化的納稅人,稅務機關要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即不僅要照章納稅,收取滯納金,甚至要給予行政處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稅務機關責任的核定或核實,企業只需依法追繳稅款,不可加收滯納金。